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525号
原告:赵云堂,男。
委托代理人:孙志非,男,194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木兰小区。
被告:辛厚春,男。
委托代理人:冯春梅,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楚文,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云堂诉被告辛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堂及委托代理人孙志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厚春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辛厚春及代理人黄楚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河北涿鹿明志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涿鹿公司)在庄河地区总代理。2014年12月9日,原告给被告帐户汇去84000元购买20台垣昊牌太阳能热水器,但被告给原告发来22台(其中赠送2台)中华阳光牌太阳能热水器,该热水器没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无法销售。2015年6月10日,我找到了被告,通过协商,双方签有协议,被告同意退给我热水器款8.4万元和赔偿损失1.6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太阳能热水器款8.4万元,并赔偿损失1.6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被告并非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的主体,虽然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但原告仅以业务员的身份签字。被告的行为已被河北涿鹿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是区域代理合同,不是买卖合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违约或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作为原告的进货渠道,原告有义务审核货物质量及是否为“三无”产品,若认为货物不适宜销售,应向被告明示退货。否则,应当视为原告同意销售该类品质的货物。原告因中华阳光太阳能热水器销售量不高而向被告主张退款及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
二、关于被告书写的赔偿协议,该份证据是原告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排除。
原告代理人孙志非与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形成民事委托代理关系,由被告委托孙志非代为起诉案外人张海刚,并代为处理与原告赵云堂之间的纠纷。孙志非当日收取被告代理费4000元,该份《赔偿协议》是在孙志非指导及要求下书写,目的是为起诉张海刚制造证据,是另案欲起诉张海刚作为证据使用的,而不是向原告出具的。
三、关于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也是在孙志非指导下书写,告知被告是用于起诉案外人张海刚的起诉状尾页,该份《情况说明》的最后一句话及签名是被告书写,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并非被告书写,且该份证据也并非原告持有,应当予以排除。原告于2014年12月下旬收到案涉货物,却直到2015年6月才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退货退款,此期间,原告还出售了两台该太阳能热水器,足以证明原告收到货物后,认可该货物品质,并愿意销售,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过失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河北涿鹿明志太阳能有限公司庄河市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河北涿鹿明志太阳能有限公司,乙方:赵云堂。代理区域及时限:2、乙方有权在长岭乡镇区域范围内的所辖乡镇设立分销点,视销售情况有权更改分销商。3、本合同代理期限为:壹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代理产品:1、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为:垣昊牌太阳能整体浴室、垣昊牌太阳能热水器及其公司产配件。……三、价格管理:超级浴神型:4200元……四、代理费用: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保证金2000元(大写:贰千元)……甲方:河北涿鹿明志太阳能有限公司庄河市区域代理(未盖河北涿鹿公司公章)甲方:辛厚春,乙方:赵云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合同保证金2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84000元,购买20台垣昊牌太阳能热水器。后被告自称从张海刚处批发22台中华阳光牌太阳能热水器。2015年12月末,原告收到22台中华阳光牌太阳能热水器(其中2台为赠送),原告已销售2台。2015年3月份,原告发现该热水器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说明书,属“三无”产品,并通知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我返给赵云堂中华阳光太阳能款22台(包括赠送2台)8.4万元及赔偿款1.6万元计10万元。辛厚春2015年6月10日。”现原告以该赔偿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8.4万元及赔偿损失1.6万元,合计10万元。另查:2014年1月17日,被告辛厚春(乙方)与河北涿鹿公司(甲方)签订《河北涿鹿明志太阳能有限公司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代理区域为:
一、代理区域及时限:1、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县级市和普兰店县级市。2、乙方有权在所代理的区域内设立分销商,根据销售情况有权更改分销商,可以乡镇为单位,实行一镇一分销。3、本合同代理期限为:1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二、代理产品:1、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为:垣昊牌太阳能整体浴室、垣昊牌太阳能热水器及其公司产配件。……三、价格管理:甲方批发给乙方的价格:双人标准型:2900元,超级浴神型:3400元(新产品另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区域销售代理合同、赔偿协议、收条、录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货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产品,现被告从他人处购买22台中华阳光牌太阳能热水器提供给原告,该产品并非是合同约定的产品,且该产品无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属“三无”产品,致原告无法销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退货返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销售2台中华阳光牌太阳能热水器,对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折价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我返还赵云堂中华阳光太阳能款22台(包括赠送2台)8.4万元及赔偿款1.6万元计10万元”的赔偿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仅辩解该赔偿协议是其另案欲起诉张海刚作为证据使用,非向原告出具,且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请求按协议约定赔偿其损失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退货理由是该品牌不好销售,原告收到货物后视为对新品牌的认可及原告发现产品是“三无产品”仍予以销售,原告有过错为由不同意原告退货返款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为河北涿鹿公司业务员,该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河北涿鹿公司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按其与河北涿鹿公司的合同约定,将货款汇给该公司,也未销售河北涿鹿公司相关品牌太阳能热水器,而是私自从他人处购买产品,其行为并非履行公司的代理行为,属被告个人行为,与河北涿鹿公司无关;其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属“三无”产品,被告该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厚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云堂货款756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合计91600元。
二、原告赵云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给被告辛厚春20台中华阳光牌太阳能热水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治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美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