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641号原告何某(曾用名何小瑾)。委托代理人吉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其和李某甲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已工作),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李某甲性格暴躁,对其冷言冷语。2004年5月份,其离家长期居住宜兴市打工至今。2013年7月、2014年7月其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有好转。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何某和李某甲离婚;2、诉讼费用由何某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某和李某甲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已工作),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4月李某甲在工作中摔伤致残。2013年7月10日和2014年7月26日何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和李某甲离婚,2013年8月16日和2014年9月30日法院二次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民事判决。现何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何某与李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宜周民初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书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何某和李某甲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何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在审理中无法明确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暂不处理。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何某与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曹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