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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69号

于蓉、于某与蔡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于蓉,于某,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蓉。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于蓉(系于某之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蓉、于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的委托代理人于蓉、于蓉,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于某、于蓉诉争遗产标的物房产已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查封,房产相关权利人如认为享有权利应先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权利主张,待执行房产作为遗产范围最终确定后,权利人各自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于蓉、于某的起诉。

上诉人于蓉、于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于蓉、于某的诉权和实体权利不因诉争房产是否查封而受影响;于蓉、于某通过诉讼提出权利主张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权利主张更具有根本性。故原审以本案诉争房产已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查封为由驳回于蓉、于某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本案诉争房产为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确认诉争房产为蔡某个人所有。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2日已下达(2000)红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诉争房产予以查封,现张勋业、孟凡新与于正仁借款纠纷一案(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0)红民初字第760号)仍处于执行程序中,于蓉、于某、蔡某作为上述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就诉争房产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于蓉、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于蓉、于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故于蓉、于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原审对此没有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蓉、于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退还给于蓉、于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夏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