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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铜执字第02516号

2516张爱华、应鹏展与王瑞、杨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爱华,应鹏展,王瑞,杨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铜执字第02516号申请执行人张爱华,女,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事业单位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应鹏展,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王瑞,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建筑户,原住徐州市云龙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杨小玲,女,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郝秀兰、赵建夫借贷纠纷一案,(2015)徐铜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利息人民币玖万叁仟陆佰玖拾捌元(截止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还清之日前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有支付的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43698.00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管部门车辆登记情况,工商及房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王瑞杨小玲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汉王镇桃园小区9#-3-501、14#-3-202号房产,已查封,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徐铜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魏执行员 肖 扬执行员 孔祥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