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宝,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青与被告王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宝于2009年4月6日在原告所属月亮泡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息按信用社规定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但是现在一起还不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贷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王宝贷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该借款早已到期,依法依理,被告王宝均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付息,长期拖欠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信用社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曲景春
代理
审判员 齐志强
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