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羁押,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华仙、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陆某窜至常山县天马街道桃园小区263幢西单元401室,用捡来的钥匙打开401室房门,窃取被害人胡某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银手镯以及8包中华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陈述、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
本院查明一致的,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窃财物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广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