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二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原,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光英,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德昊混凝土公司经理,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宏彪,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姜会军、
代理
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及被上诉人何光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光英原审诉称:2103年3月30日,经集体土地权利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原告与沈阳市沈北新区大辛二鸡场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原二鸡厂承包的大辛屯二村20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起到2035年1月10日止。转包土地其中30亩,大辛二鸡场在2011年6月21日租给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沈意公司”)用于建临时混凝土搅拌站。租期五年,从2011年6月21日起到2016年6月21日止。租金第一年第二年合计60万元,第三年45万元,第四年50万元,第五年50万元。2012年,沈意置业有限公司又将其转租给本案被告。因原告是大辛屯二村砖厂土地的实际承包使用权人,被告是租用原告已承包土地其中的30亩,但原告实际测量发现,被告私自多占用的土地能达到15亩。故原告、被告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大辛二鸡厂三方,在2013年9月26日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1、被告承租场地为30亩;2、租赁合同剩余的3年租金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现在仍私自占用原告承租的土地,拒绝腾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退多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多占用的土地的两年租金429,111元且该租金一直计算到被告腾退土地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建盛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并未多占其土地,所以不同意给付对方主张的多占土地的费用。依据双方合同,我方与对方签的补充协议第八条,我方使用土地30亩,双方确定边线实际情况是我公司并未对私自对从沈阳沈意制业有限公司转包给我公司的实际使用面积进行任何扩大,而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重新确定边界,所以我公司不存在多占用对方土地的情况,对方在诉讼前也未向我方主张我公司多占用其土地,要求我公司腾退,我公司也并未拒绝过,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沈阳市沈北新区大辛二鸡厂(作为甲方,以下称“二鸡厂”)与沈阳沈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称“沈意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沈北新区大辛二村砖厂的场地租赁给乙方,场地面积30亩,该土地用于乙方建临时搅拌站,租赁期限5年,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租金为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一共60万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甲方,第三年租金为45万元、第四年为50万元,第五年为50万元,从第三年起,每年的6月21日前乙方支付当年租金。2012年,沈意公司将其所有的混凝土搅拌站整体转让给了被告。2013年3月30日,二鸡厂(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大辛屯二村砖厂转包合同》,约定在取得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后,二鸡厂将自己承包的大辛屯二村砖厂,包含103亩集体建设用地及100亩(含70亩农田)租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35年1月10日止,转包费为1500万元并由乙方负责转让产生的税费,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内首付1000万元,余款500万元于2013年4月30前付清。二鸡厂于2011年6月21日租赁给沈意公司建设临时搅拌站的土地30亩包含在二鸡厂于2013年3月30日转包给原告的203亩土地范围内,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大辛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此作出情况说明。2013年9月26日,为厘清土地使用权和搅拌站的转让或转移问题,二鸡厂(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沈意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丁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甲方将其全部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丁方将其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乙方有权向丁方收取剩余三年的场地租金,乙方要与丙方共同确认丙方实际使用场地面积,丙方的使用面积为30亩。原、被告就被告使用场地的面积一直未共同确定边界。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使用场地面积超过30亩,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对被告搅拌站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进行测量。2015年7月22日,该研究院在本院
审判员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告搅拌站所在地进行了取点测量,因原、被告对被告现使用土地情况不能达成一致,研究院分两次取点测量。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坐标测量回执》两份,其中文件号为何光英A的回执中的坐标点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占用的土地坐标点,该土地面积为24,076.628平方米;其中文件号为何光英B的回执中的坐标点是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但被告不认可自己占用的土地坐标点,该土地面积为4,180.024平方米。原告为此次测量支付测量费46,95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4日及2015年7月22日拍摄的被告搅拌站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被告一直占用研究院所测量的两块土地且在原告诉讼后才将堆放的材料后移,腾出B回执中所测的土地。原审法院认为:二鸡厂将30亩地租给沈意公司,沈意公司又将该地块转租给被告,二鸡厂又将包含该30亩地块的203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在取得各方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沈意公司对被告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都转给原告,二鸡厂、沈意公司、原、被告相互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申请,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对被告占用的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被告占用的土地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30亩,对超出的部分,被告并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占用的行为侵犯了现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多占用土地的面积,原、被告均对A回执中的土地面积没有异议,A回执中土地面积为24076.682平方米,折合为36.12亩,A回执显示被告多占用面积为6.12亩。关于B回执中测量的土地面积,被告认为自从沈意公司手里接收时就就维持土地现状,并没有扩大,且双方交接时并没有测定边界,故可以确认被告认可自从沈意公司承租土地以来时一直占用B回执中的地块,该地块面积为4180.024平方米,折合为6.27亩。A回执与B回执土地面积共计42.39亩,超出合同约定的30亩面积为12.39亩,对该部分土地,被告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退多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多占用的土地的两年租金429,111元且该租金一直计算到被告腾退土地时止,因双方未确定使用土地边界,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土地,应按照原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租金,即租金为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一共60万元由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甲方,第三年租金为45万元、第四年为50万元,第五年为5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即从2013年9月26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按照30亩地年租金为45万元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按照30亩地年租金50万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测量费46,956元,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停止侵权行为,腾退多占用被告土地12.39亩并恢复原状。
二、被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以30亩土地年租金450,000元为标准按照12.39亩计算给付原告何光英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的土地租金;以30亩年租金500,000元为标准按照12.39亩计算给付原告何光英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被告腾退12.39亩土地时的土地租金。
三、被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光英测量费46,956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建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上诉人多占用被上诉人土地。本案经三次开庭,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租赁给上诉人土地的相关四至图纸,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租赁土地的四至未能最终确定,上诉人对租赁的土地亦没有进行任何圈挡;2、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因占用其土地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以合同租金价格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谓多占土地租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光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自认,其从原土地承租方沈意置业租得场地后一直维持现状,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的场地面积稳定,不存在外延内收的变化,所以判断上诉人是否侵权,只需对目前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的面积进行测量,视其结果有无超过三十亩来确定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占被上诉人权益的事实。本案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多占土地的事实证据及法院委托第三方测量报告均证明上诉人多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为12.42亩,但上诉人仍无理拒认,缠诉拖延。2、关于被上诉人认为,沈意置业在承租场地认可该地点租金的标准。而被上诉人接租时,也认可并接受的,所以才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据此,上诉人从承租使用该土地开始,就应当按照该土地的租金标准给付多占用土地的损失。故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转包合同、补充协议、照片、情况说明、坐标测量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因案涉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多占用被上诉人的场地及场地占用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多占用被上诉人土地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补充协议已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场地为30亩,且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从原土地承租方沈意置业租得场地后一直维持现状,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的场地面积稳定,不存在外延内收变化的事实;其次,为查清上诉人是否多占用被上诉人的场地,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对上诉人实际占有场地进行了测量。其中,上诉人没有异议的A回执土地面积测量结果为24,076.682平方米,折合为36.12亩,A回执显示上诉人多占用面积为6.12亩。B回执土地面积测量结果为4,180.024平方米,折合为6.27亩。虽上诉人对B回执面积有异议,但根据庭审中上诉人的自认及本案的现有证据可知,自上诉人从沈意公司承租土地以来时一直占用B回执中的地块。故A回执与B回执土地面积共计42.39亩,超出合同约定的30亩面积为12.39亩;第三,庭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占用被上诉人场地的确切面积。故上诉人多占用被上诉人场地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以合同租金价格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所谓多占土地租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多占用被上诉人场地的事实存在,且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从原土地承租方沈意置业租得场地后一直维持现状,故原审依照协议中原约定的租金标准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场地占用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上诉人辽宁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濛
审 判 员 姜会军
代理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