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238号原告李小伟,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苏日塔拉,男,蒙古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查汉呼亨,女,蒙古族,1955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苏日塔拉。
原告李小伟诉被告苏日塔拉、查汉呼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伟、被告苏日塔拉、查汉呼亨的委托代理人苏日塔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7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母亲签字作担保。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200元,利息8350元,合计92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认可。希望利息少一些,因为我不只是欠原告一个人的,还欠其他人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苏日塔拉、查汉呼亨向原告借款647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5分,被告苏日塔拉、查汉呼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1日被告苏日塔拉向原告还款1670元。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将前述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伟现金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被告苏日塔拉在借款人一栏署名签字。以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二份、还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并有二被告苏日塔拉、查汉呼亨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700元。被告查汉呼亨在借条上签字,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7月25日,原告李小伟与被告苏日塔拉对2014年6月5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因原、被告前期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7684元,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2384元。原、被告约定的2014年6月5日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且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重新结算利息后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率。原告请求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9日,以借款本金6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736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670元,本息共计864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日塔拉、查汉呼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2384元,利息4066元,合计8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二被告承担1032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彭晓璇
二〇一六年一月月五日
书记员 徐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