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赵某某,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韩某某甲,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育有二个女儿现已成家,自从被告1999年在某市施工时与第三者发生关系后,双方感情逐渐疏远,现在已无共同语言,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共同财产有集宁区桥西北官房*号楼*单元*楼东户60平米的房产一套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户口本;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夫妻关系。3自述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讲我与第三者发生关系不是事实,是谣言。我们居住的房屋是我母亲的,产权证也不在我名下,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夫妻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大女儿叫韩某某乙,现年35周岁。二女儿叫韩某某丙现年33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是不能缓和的严重矛盾,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因孩子都已成年。本院建议原、被告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多沟通,多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共同生活的缘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该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