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仁周,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2014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5月8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仁周、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仁周、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欧仁周、黄某某与雷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从郴州出发到衡山县,以假烟换取真烟的方式窃取衡山县开云镇熙旺超市四条蓝色软芙蓉王香烟。指控认为被告人欧仁周、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欧仁周的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不适用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分别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欧仁周、黄某某对指控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1时,被告人欧仁周、黄某某和雷某某(已判决)三人从郴州出发准备到衡山县行窃。黄某某驾驶车牌为粤BD58**的白色别克小车行驶至衡山县开云镇熙旺超市门口时,雷某某下车进入熙旺超市假装购买烟、酒等商品并将商品堆积在收银台前以阻挡收银员视线。随后欧仁周先后共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四条假蓝软芙蓉王烟进入超市调换真烟。换走四条正品蓝色软芙蓉王烟后,三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衡山县开云镇熙旺超市被盗的四条蓝色软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欧仁周因盗窃罪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正在双牌县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欧仁周于2015年7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花桥宾馆被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仁周、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仁周、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假烟换真烟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仁周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可以从宽考虑。据此,对被告人欧仁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仁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加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
审判员 罗菁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校对责任人:罗菁菁打印责任人:李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