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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420号

广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秋娜、胡继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秋娜,胡继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420号原告广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的莱茵湖畔售楼部。法定代表人唐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华兴,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秋娜,女,汉族。被告胡继才,男,壮族。

原告广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秋娜、胡继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8元,此款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钟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中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