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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谢礼斌与甘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礼斌,甘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谢礼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帆,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就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雯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礼斌诉被告甘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礼斌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律师,被告甘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球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礼斌诉称,他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其购置废纸打包机缺乏资金为由向他借款人民币7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约定于当年12月31日还清,月利率2%,每3个月付1次利息;2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只口头约定1个月内付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他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总是以生意差、资金紧为由拖延、搪塞,至今分文未付。鉴于上述情形,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18000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就平辩称,他对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无异议。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他以抵对贷款的方式,于2014年5月10日已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已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6月8日已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另外,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时已先行扣除利息3000元。他认为已扣除或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已还借款本金应当从借款本金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礼斌与被告甘就平均从事废纸收购生业,从2012年起互有交易及经济往来,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甘就平以生意资金周转有困难为由,向原告谢礼斌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其中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2分,每3个月支付1次利息;对其中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对借款利息则未作约定。被告甘就平出具了二份《借条》给原告谢礼斌收执。《借条》①的内容为“借条今借谢礼斌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到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2%月息每一万元200元利息,每三月给一次利息。借款人甘就平2014年4月20号。”《借条》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谢礼斌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甘就平2014年4月20号。”被告甘就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谢礼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10月12日,原告谢礼斌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甘就平作了上述答辩。原告谢礼斌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其中5万元约定于当年12月31日还清,月利率2%,每3个月付息1次;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2、谢礼斌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谢礼斌的诉讼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甘就平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甘就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甘就平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贷款中抵对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了第二季度的利息3000元。原告谢礼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体现原告的账号,及无法证明转账支付的是什么款。双方有从事实买卖废纸的交易,无法体现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甘就平确认向原告谢礼斌借款人民币7万元,但主张原告将人民币5万元借给他时,已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他实际只借到人民币47000元。因双方一直有生意上的交易及经济往来,他已通过用货款抵对借款及利息的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原告谢礼斌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甘就平欠原告谢礼斌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谢礼斌提供有被告甘就平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二份《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就平应当将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归还给原告谢礼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甘就平还应当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还清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还清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从2012年起就有生意上的交易及经济上的往来,经审查被告甘就平提供的3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甘就平已通过以贷款抵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款当时已扣除了利息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甘就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就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给原告谢礼斌。

二、被告甘就平应当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谢礼斌。

三、被告甘就平应当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本金数,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谢礼斌。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为1000元,由被告甘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绮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