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峡江县紫云休闲山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事武。
被告:谢端。
原告峡江县紫云休闲山庄诉被告谢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县紫云休闲山庄经营者陈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峡江县紫云休闲山庄诉称,原告经营峡江县紫云休闲山庄,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9月1日到原告菜馆就餐,欠付餐费共计153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15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用餐欠款单据四份、用餐消费清单四份,证明被告谢端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9月1日在原告菜馆就餐,分别欠付餐饮费227元、500元、599元和209元,合计消费1535元未支付。被告谢端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证据原件,用餐欠款单据有被告签字确认,能与用餐消费清单相互印证,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端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9月1日到原告峡江县紫云休闲山庄就餐,欠付餐饮费分别为227元、500元、599元和209元,合计153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峡江县紫云休闲山庄与被告谢端之间系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应向原告支付所欠餐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端偿付所欠原告峡江县紫云休闲山庄餐饮费15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谢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