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995号原告刘广美,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洁,女,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4幢601室。负责人钱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美与被告章洁、章庆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2015年6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章庆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6月23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广美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友、被告章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美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章洁驾驶章庆方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狮山路锦华苑小区附近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跌倒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至今未获得相关赔偿。另,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各项赔偿、各项损失50452元(医疗费19622.02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240元、财产损失6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50元、施救费110元、鉴定费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章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52元(包括医疗费19622.02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240元、财产损失6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施救费110元、鉴定费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洁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433元,要求一并进行处理。本人系借用章庆方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相关责任由本人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客观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举证的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客观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举证的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范围内药品的费用,但是没有证据提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在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锦华苑小区附近路段,被告章洁驾驶苏E×××××轿车由东向北右拐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上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3年5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章洁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广美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1055.02元。原告聘请护工对其提供护理服务16天,共花费护理费166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章洁垫付原告医疗费1433元。2014年12月22日,受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刘广美伤后30日可考虑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予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8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章庆方,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苏州金勉五金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苏州金勉五金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财产损失为650元(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对被告章洁陈述的借用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自述无证据证明在出借车辆过程中章庆方存在过错。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苏州金勉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刘广美的其他损失为:1、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3300元/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的意见,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9800元(计算方式为3300元/月×180天÷30天/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因原告共计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5天)。3、护理费,原告在60日的护理期限中有16天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共花费护理费1664元,其他44天的护理期限内原告未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对其进行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收入减损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64元(计算方式为1664元+44天×100元/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30天的意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30天)。5、施救费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故需给予救援,现原告又提供了施救费和停车费的相应票据,故相关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包括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11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055.02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064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6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1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51909.02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如果非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1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650元,以上总计3681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5095.02元,应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章洁赔偿原告。因被告章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故该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中由被告章洁承担的金额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原告刘广美各项损失共计51909.02元。因被告章洁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433元,对此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51909.02元的金额中,其中1433元应直接支付被告章洁,余款50476.0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广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美各项损失共计51909.0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将其中的143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章洁,余额50476.0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章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游进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