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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00号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00号,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0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5年3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零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借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盛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左某甲、黄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8日13时25分,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湘M333**小型轿车由永州市零陵区城区往珠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黄田铺镇322国道177公里加30米路段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行人徐甲、徐乙撞倒,致使徐甲、徐乙受伤,后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水军到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黄田铺派出所等待处理。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甲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特重型颅脑外伤,目前评定属重伤二级。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湘M333**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某乙;湘M333**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被害人徐乙出生于2010年11月15日,死亡时未满5周岁,系农村户口。还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湘公交传发(2015)35号《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因被害人徐乙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抢救费732.14元;2、交通费302元;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餐费、住宿费1000元(餐费850元+住宿费150元);4、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5、丧葬费21,946.50元,共计225,180.64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徐乙的经济损失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某乙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达成赔付118,000元的协议,款项并已赔付到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徐乙的抢救费用;2、交通费发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所花的交通费用;3、餐费、住宿费发票,证实事故发生后,照顾被害人期间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餐费和住宿费;4、户籍资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徐乙是父女关系;5、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徐乙已经死亡的事实;6、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车主的信息;7、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到被告人黄某甲赔偿款3万元;8、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9、协议,证实肇事车交强险赔付的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撞倒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徐甲、徐乙,造成被害人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徐甲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到派出所等待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但考虑到其犯罪后果严重,不宜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黄某甲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对其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徐乙系农业户口,因此,对被害人徐乙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因被害人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5,180.64元,该损失应按照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责任险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赔付的顺序予以赔偿。因被害人徐甲、徐乙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女儿,因此对于交强险已赔付的款项可按50%的比例,即按5.9万予以扣减,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害人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3万元也应一并予以扣减。至于被害人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可待其伤势稳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因被害人徐乙死亡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36,180.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没有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却没有从轻处罚,且上诉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对上诉人轻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如双方就民事部分调解好了,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诉讼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甲的近亲属左某甲(系黄某甲妻子)、左某乙(系黄某甲内弟)就民事赔偿和谅解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的亲属左某甲、左某乙自愿为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死者经济损失)27万元,已给付了10万元,余下17万元限12月18日之前一次性交至本院,再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

二、原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59,000元和已给付的136,180.64元理赔款(死者)计入伤者徐甲赔偿范围;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谅解被告人黄某甲,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四、以上协议履行后双方不能就本案再追究任何一方的责任,保留伤者徐甲追究黄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上述协议双方约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收到17万元钱后生效,不再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规定避让行为,撞倒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徐甲、徐乙,造成被害人徐荣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徐甲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黄某甲自动到永州市零陵公安分局黄田铺派出所等待零陵交警大队的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上诉人黄某甲所犯的罪行是过失犯罪,因此,应认定上诉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量刑情节,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黄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勇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周艳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