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已判决)在延吉市北山街周某某住处,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苹果牌iPad3平板电脑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貂皮大衣一件(无法估价),人民币500余元等物品。2、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董某某住处,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2000余元。3、2013年9月末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在延吉市建工街李某甲住处,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两条金项链(无法估价)和现金4800余元等物品。4、2013年10月初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在延吉市张某的住处,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台式电脑(组装)一台,经鉴定,其价值折合人民币1000元。5、2013年11月末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在珲春市孙某某住处,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两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50元)、一条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20元)、一枚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828元)、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720元)等物品。6、2013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在延吉市崔某甲住处,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行窃中被崔明学发现跳窗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崔某某处扣押貂皮大衣一件和金猴空心项链和白金项链各一条,并退还给被害人孙某某金猴项链和白金项链各一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本院缴纳赃款,并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崔某甲等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等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崔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还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朴晟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