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598号原告辽宁君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辛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南,男,1989年3月1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原告辽宁君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佟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君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君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案外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39,800元,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之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如原告代被告支付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且被告愿意将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2月11日,案外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购车款人民币139,8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第一期的贷款本息,之后被告未履行还贷义务。2015年4月8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贷款本息人民币136,270.05元,而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36,270.05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以人民币136,270.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佟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佟南因购买汽车向案外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39,800元,由原告辽宁君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如原告代被告支付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且被告愿意将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2月11日,案外人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购车款人民币139,800元。被告在归还了第一期的贷款本息后未履行还贷义务。2015年4月8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贷款本息人民币136,270.05元。因原告多次催款未着,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偿还证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及条款、个人消费贷款、放款通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佟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君安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36,270.05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6,270.0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9元,保全费人民币1,21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893元,被告佟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树 雄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