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李金平,女。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坤,男。被告冷万岗,男。
原告李金平诉被告冷万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均、王坤、被告冷万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平诉称:2015年7月15日14时许,在新乡市南环路李村路口,冷万岗借用谭小有豫BXY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村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李村路口横过非机动车道,与沿南环路X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南侧非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李金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989元。
被告冷万岗口头辩称:费用只要合理,我赔偿。原告李金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四张计34786.8元,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及伤情;3、鉴定费票据19张计19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4、收据一张计23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担架费。被告冷万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车是其借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冷万岗驾驶其借用的豫BXY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村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李村路口横过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南环路原告X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南侧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金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34786.8元、担架费230元。2015年7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冷万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李金平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2015年7月22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车辆估损总值38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新,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原告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后,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冷万岗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有:1、医疗费247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3、营养费345元(同上);4、担架费230元;5、鉴定费元;6、停车费170元,以上共计277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冷万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7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李金平负担458元,被告冷万岗负担1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记成
审判员 宋秀玲
审判员 王官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牛晓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