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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74号

原告刘欣梅、孟凡颖与被告郑善利、闫有亮、贾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欣梅,孟凡颖,郑善利,闫有亮,贾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74号原告刘欣梅。原告孟凡颖。委托代理人孟庆杰,住甘南县。被告郑善利。被告闫有亮。被告贾玉全。

原告刘欣梅、孟凡颖与被告郑善利、闫有亮、贾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昭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梅、原告孟凡颖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杰,被告郑善利、闫有亮、贾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欣梅、孟凡颖诉称:二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被告贾玉全打电话给刘欣梅说被告需要用钱,让原告帮忙借钱,因原告刘欣梅与贾玉全是朋友,原告比较信任,就同意将钱借给被告,刘欣梅是个体,当天兜里就有4万元现金,这4万元现金是刘欣梅和孟凡颖共同的,借款时,二原告和三个被告都在场,原告忘记是在车里还是在朋友的店里,由孟凡颖书写欠据的内容,三被告在欠据上签字后,二原告将现金4万元交给三被告,至于三被告怎么分的原告不知道,出条时约定月利3分。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4,80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本息合计74,8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3分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

被告郑善利辩称:郑善利通过贾玉全认识原告,2013年1月27日,郑善利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借钱当天郑善利当场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约定三个月后偿还本金,还口头约定将郑善利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如果到期还不上钱就用郑善利的房子抵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郑善利又偿付了三个月利息,一个月一给付的利息,后来郑善利连利息都给付不起了,便与原告协商用郑善利的房屋抵偿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了,但是双方没有做手续,郑善利的房照、身份证都在原告手中,现在原告已在郑善利的房子上面贴了卖房信息,卖房信息上留的联系方式是原告的手机号,郑善利手机里有卖房信息的照片,现在原告没有卖出去房子又起诉郑善利。另外,被告闫有亮和贾玉全都是担保人。郑善利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在2013年7月份郑善利已经用房产给原告抵债了,所有的房产手续都交给了原告,现在房子空置着,原告不承认有房屋抵押就不会在郑善利的房子上贴卖房信息,故对原告起诉的本息郑善利不同意偿还。

被告闫有亮辩称:郑善利借款,闫有亮是担保人,钱是郑善利花的,郑善利还不上钱了就拿房子做抵押,原告同意抵押了就在郑善利的房屋上贴的卖房信息,没料到原告不要房子了又起诉三被告,闫有亮不同意偿还借款,因为郑善利已经把房子给了刘欣梅,郑善利已经把钱还上了。

被告贾玉全辩称:郑善利要借钱,找贾玉全帮忙,因贾玉全和刘欣梅是朋友关系,贾玉全就找到刘欣梅,刘欣梅说需要担保人,郑善利找到闫有亮作担保人,原告还说需要房产抵押,郑善利就拿房子抵押,约定三个月还不上钱就把房子给刘欣梅,在签条之前没有要求贾玉全作担保,但是在担保人签字后刘欣梅要求贾玉全也签字,于是贾玉全就在被告为原告出的据上签字了,贾玉全签字的时候前面没有“借款人”三个字。出据后原告将钱交给了郑善利,房屋抵押的时候贾玉全在场。因贾玉全是担保人,怕郑善利和闫有亮不还钱,就在同一天,贾玉全要求郑善利和闫有亮为贾玉全也出个据。后期郑善利是否给付利息贾玉全不清楚,贾玉全不同意偿还借款,因为贾玉全只是担保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证明三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和数额,口头约定月利3分。被告郑善利质证称,据上的名字是郑善利签的,对欠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郑善利是借款人,其余二被告是担保人,两个担保人签字时名字前面没有“借款人”三个字。被告闫有亮质证称,据上的名字是闫有亮签的,签字时前面没有“借款人”三个字。被告贾玉全质证称,据是贾玉全签的,签字时前面没有“借款人”三个字,贾玉全不知道刘欣梅什么时间把“借款人”三字写上去的。被告郑善利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证实郑善利的房子已抵债给刘欣梅,照片中的房子是郑善利的房子,房子上喷的是刘欣梅的电话,与诉状中原告刘欣梅的电话一样,郑善利不知道房子现在是否出卖。二原告质证称,照片证明不了什么,原告不知道这房子是不是郑善利的。被告闫有亮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照片上的房子是郑善利的,照片上的手机号是刘欣梅的。被告贾玉全质证称,贾玉全没去过郑善利家,感觉应该是郑善利的房子。被告贾玉全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证明郑善利是借款人,贾玉全是担保人,贾玉全怕原告到时候找不到郑善利又找贾玉全要钱,为了留个凭证就让郑善利和闫有亮出的条,该欠据的时间与刘欣梅出示的欠据的时间是一天。原告质证称,该欠条和被告自己的陈述相违背,该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说的是假的,贾玉全说是担保人,但该欠条证明贾玉全是借款人。被告郑善利、闫有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闫有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欠据,三被告对借款数额及其本人签字均无异议,被告闫有亮、贾玉全否认作为借款人签字,但未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该欠据是客观真实的,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善利提供的照片,二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不知道这房子是不是郑善利的,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已用房屋抵债,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贾玉全提供的欠据,被告郑善利、闫有亮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贾玉全是借款人,因该欠据不能直接证实担保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0元的欠据一份,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3分。借款后,被告郑善利已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4,800.00元(按照本金40,000.00元,月利3分,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到2015年11月26日),本息合计74,8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3分继续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借款一事以欠据为证,三被告认可在欠据上签名,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郑善利抗辩称,已用郑善利的房屋抵偿了债务,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否认郑善利用其房屋抵偿借款,郑善利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债务已抵消,故对被告郑善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闫有亮、贾玉全抗辩称,其二人是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时前面没有“借款人”三个字,贾玉全提供由郑善利和闫有亮为贾玉全出具的欠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贾玉全的担保事实,因欠据中签据人签字的位置在“借款人”区域,贾玉全、闫有亮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字时前面没有“借款人”三个字,故被告贾玉全、闫有亮主张担保的身份不能成立,三被告应同为共同借款人,对所借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被告闫有亮、贾玉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持有三被告签字的欠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三被告虽认可双方约定月利3分,但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善利认可已偿还6个月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个月利息,对已偿还的利息应当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善利、闫有亮、贾玉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欣梅、孟凡颖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3,20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本息合计63,2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继续给付原告刘欣梅、孟凡颖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0元,减半收取835.00元,由原告负担145.00元,由三被告负担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昭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 琪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