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二初字第00227号 原告保山市志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同仁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5067844-3。 委托代理人杨锐,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系原告公司项目部经理,住保山市隆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建国,男,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山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新闻路**。 法定代表人刘周全,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005192-2。 原告保山市志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地产公司)诉被告保山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天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和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锐、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山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和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同仁街和龙泉路交叉路口“保山志和·天盛商业广场一层至二层商场、设施、设备整体出租给被告方使用;租赁范围内房屋的建筑面积约7600㎡;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34年4月29日,分七个阶段计算租金,其中,第一阶段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年租金及费用合计182.4万元,租金和费用按年支付,第一年租金和费用支付时间为房屋实际移交租赁开始前一个月,此后每年租金支付时间均按此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而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义务,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全部投资损失外,还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支付出租方本期租金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租方如果租金逾期一个月未交付,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按照《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第一年度的租金182.4万元。当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第一阶段第二年度的租金时,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提出《关于保山龙泉店房屋租金分月支付申请》的分期付款的请求,要求于2015年4至6月分三次付清该年度的房租,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分期付款的承诺,且被告现处于关门停业状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及其配套的《补充协议》(一)和(二)以及《合作协议》;2、被告立即将完好的租赁房屋、场地及设施设备清空归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3日至被告实际清空退还租赁房屋、场地及设施设备之日每天5066.66元的占用费;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山天顺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志和地产公司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和(二)、《合作协议》,证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履约情况; 2、《房屋、场地及设备移交确认书》,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将租赁物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3、《工作函》一份,证实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在被告履约期限最后一天,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书面提示被告缴纳房租的事实; 4、被告《关于保山市龙泉路店房屋租金分月支付申请》及《进账单》《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3月1日前支付182.4万元租金和费用的事实,被告书面向原告申请要求于2015年4月至6月分三期交清第二年度租金,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24日缴纳了62.4万元后,剩余120万元至今没有履行支付租金承诺的事实。 被告保山天顺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山天顺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同仁街和龙泉路交叉路口“保山志和·天盛商业广场一层至二层商场、设施、设备整体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约7600㎡;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34年4月29日);分七个阶段计算租金,其中,第一阶段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年租金及费用合计182.4万元,租金和费用按年支付,第一年租金和费用支付时间为房屋实际移交租赁开始前一个月,此后每年租金支付时间均按此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而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义务,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全部投资损失外,还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支付出租方本期租金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租方如果租金逾期一个月未交付,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按照《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第一年度的租金182.4万元。当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第一阶段第二年度的租金时,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提出《关于保山龙泉店房屋租金分月支付申请》的分期付款请求,要求于2015年4月至6月分三次付清该年度的房租,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25日支付62.4万元后,剩余120万元至今没有履行支付承诺,现被告处于关门停业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保山天顺公司只向原告履行了第一阶段第一年度的租金182.4万元。被告在履行第一阶段第二年度的租金时,仅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62.4万元租金后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被告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一个月,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保山天顺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及《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和(二)、《合作协议》的要求、支付2015年9月3日至被告实际腾退租赁房屋、场地及设施之日每天5066.669元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项:“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而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全部投资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第2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义务,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全部投资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0万元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分为两部分,即合同任何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而单方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方应支付对方3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据此,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仅提交被告未缴纳第一阶段第二年度的租金120万元及被告公司目前未能正常营业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山天顺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保山市志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山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及《房屋、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一)和(二)以及《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保山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保山市志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租金,计算标准按5066.66元∕天计算。 三、由被告保山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保山市志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万元。 四、被告保山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及设施设备移交确认单》向原告保山市志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并清空租赁房屋及场地。 五、驳回原告保山市志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3500元,由原告保山市志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保山天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辅汕 陪审员 余桂英 陪审员 杨丽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