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89号 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超。 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燕,女,汉族,住址湖北省黄梅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永刚,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罗启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刚、罗启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活光与
人民陪审员罗祝红、张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和被告罗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刚及案外人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多多信息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永刚发放贷款,案外人多多信息公司为被告李永刚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并代办相关手续;贷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为18个月,用途为个人消费,贷款月利率为1.3%,从贷款之日起算;被告李永刚同意就合同项下贷款向案外人多多信息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即每月300元整,由被告李永刚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行政管理费由被告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收取后转付案外人多多信息公司;被告李永刚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8期偿还,每月还款日为合同签订日相对应的日期;���告李永刚同意原告从本人银行账户中扣划各期款项;被告李永刚第一期应向原告支付还款金额2368元,以后每期应向原告支付还款金额2356元,如因被告李永刚的原因导致原告委托银行扣划款失败,被告李永刚应就失败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10元的费用;被告李永刚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剩余本金的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 被告李永刚为了证明其还款能力和保障还款,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以下资产凭证:个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汽车一部、与罗启玲各占50%份额的位于深圳市房产。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永刚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李永刚收款后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按照约定,2012年10月26日是被告李永刚的第一期还款日期,其在还款4期后,从第5期(即2013年2月26日)开始未还款,截止2014年3月26日已有14期到期款项没有还。 被告李永刚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永刚与被告罗启玲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法应视为共同债务,均负清偿义务。该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追索费用等。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23324元;
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460元(暂计至2014年3月26日,其余利息按照贷款余额月息1.3%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
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3551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其余违约金按照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每逾期1日按1‰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4200元(暂计至2014年3月26日,其余行政管理费按照贷款余额每月1%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
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李永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被告罗启玲口头答辩称,李永刚向原告借款时其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名,后来核实后才知道李永刚借款用于赌博,李永刚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支出,是李永刚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其与李永刚已于2012年10月25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主张的事实属实。被告李永刚向原告借款后,自第5期即2013年2月26日开始未依约还款,截止2013年2月26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3324元、利息390元。 另查,被告李永刚与被告罗启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贷款还款计划表、客户声明书、银行转账凭证、欠款明细表、机动车行驶证、房产证、结婚证等证据和被告罗启玲提交的离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批准具备在深圳市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其与被告李永刚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李永刚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永刚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永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2月26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刚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行政管理费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剩余本金按逾期时间计收迟延支付违约金,该迟延支付违约金性质应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累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违反了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应合并计算,以贷款本金余额23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合计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永刚对原告的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李永刚与被告罗启玲共同债务。本案被告李永刚对原告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永刚与被告罗启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启玲主张李永刚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支出,本案债务属李永刚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但罗启玲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永刚对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罗启玲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行政管理费。依贷款合同约定,收取的权利主体应是多多信息公司,原告仅是代收人,并非主张该权利的适格主体,原告自行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刚、罗启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24元; 二、被告李永刚、罗启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3年2月26日的利息390元; 三、被告李永刚、罗启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2013年2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以借款余额233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永刚、罗启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活 光
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桃(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