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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410号

郭增年与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增年,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郭增年,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农民。被告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法定代表人王茹民徐沟镇西楚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增年诉被告清徐县徐沟镇西楚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楚王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党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年、被告西楚王村委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增年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派,给被告西楚王村委会管理水泵。从2002年3月28日至2005年4月20日修理水泵、水管、阀门等,共欠原告垫付的修理费16675.49元。2003年原告在本村黑地打井一口,村委会代收电费,其中村委会应当返还原告每度电0.25元的使用水井的费用,村委会一共代收9780度电费,应返还原告2445元。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董计福给原告出具了领款单和收据,并加盖了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修理费16675.49元,退还原告使用水井费2445元,共计19120.49元。

被告西楚王村委会辩称,2015年1月1日,现任西楚王村委会主任上任后,前村委会主任未将账目移交,从往来账上查不到被告欠原告款的情况,如果有也是董计福、赵吉民的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西楚王村委会的村民。从2002年3月28日至2005年4月20日,原告受被告的委派管理本村的水泵,并修理水泵、水管、阀门等,期间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16195.49元,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修理费16675.49元和使用水井费2445元,共计19120.49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郭增年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6195.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为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2003年10月26日、2005年11月23日由当时村委会主任董计福签名的两张领款条,所载金额分别为480元、2445元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楚王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6195.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彩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要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