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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129号

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11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务工。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某某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并致对方车辆定损人民币7000元。经检验,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赵某的车辆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黎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钱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