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董事长。
被告:谭海波。
被告:黄月灿。
被告:袁亚玉。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谭海波、黄月灿、袁亚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岑益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曹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