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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461号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谭海波、黄月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谭海波,黄月灿,袁亚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董事长。

被告:谭海波。

被告:黄月灿。

被告:袁亚玉。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谭海波、黄月灿、袁亚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岑益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曹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