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崔保卫被告田继成原告崔保卫与被告田继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廷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卫、被告田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下旬被告田继成将成包的马头幸福河商业街建筑工程中的贴瓷砖项目转包给我,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我工钱5000元,立有结算清单。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还款。我没有成包马头地板砖装潢的活,我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当时是昆山翔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我在马头幸福河暂时管理,原告给另一家铺地板,我认识原告,公司决定让原告给高家羊肉汤铺地板砖,工钱有公司负责。完工后原告向公司要钱,公司没钱一直拖欠至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被告田继成让原告崔保卫给马头幸福河商业街高家羊肉汤沿街房屋贴瓷砖,完工后经结算,工钱应为5000元。由田继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证明款未付。后原告催要该工钱,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被告田继成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继成找到原告给马头幸福河商业街高家羊肉汤沿街房屋贴瓷砖,应负责偿还所欠工钱5000元。被告所作昆山翔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在马头幸福河暂时管理,原告是为昆山翔源建设有限公司贴瓷砖,工钱应向翔源建设有限公司索要的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继成偿还原告崔保卫工程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廷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