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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886号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全德、吕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全德,吕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88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职工。被告邓全德,农民。被告吕立华(系被告邓全德之妻)。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全德、吕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邓全德、吕立华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邹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国平、阳惠堂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全德、吕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双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全德、吕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全德于1999年10月14日向原青树坪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426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算至2015年8月20日结欠本金42600元,利息3406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前述本息及后段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作出的湘银监(2014)第237号批复,用以证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邓全德向原告借款本金42600元的事实。3,催收贷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就该笔借款向被告邓全德、吕立华主张权利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邓全德、吕立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证据1、2、3、4分析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全德与被告吕立华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全德于1999年10月14日向原青树坪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42600元,约定月利率9.24‰,于2000年10月14日到期,偿还了2000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算至2015年8月20日尚结欠本金42600元,利息34067元。原告多次派员向二被告催讨,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而无果。2014年7月14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到期后的逾期利息。

被告邓全德与被告吕立华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全德、吕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600元,及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4067元。从2015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告邓全德、吕立华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邓全德、吕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文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王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