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6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羁押于苏州区吴江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杏花村、新和村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周某、潘某、姜某、陆某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和价值600余元的香烟36包及电瓶10只,其中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卫生站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的挖掘机电瓶4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2.2015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化纤厂宿舍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的电动车电瓶4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0元。3.2015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水利站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的挖掘机电瓶2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4.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被害人陆某的小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的硬盒“中华”牌香烟8包、软金“苏烟”牌香烟6包、“玉溪”牌香烟6包、“利群”牌香烟6包和长嘴“利群”牌香烟10包。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陆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陆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尚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潘某、姜某、陆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订货清单、收据、购买凭证、烟草送货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陆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周文军的挖掘机电瓶4只,退赔被害人潘某电动车电瓶4只,退赔被害人姜某挖掘机电瓶2只,退赔被害人陆某赃款人民币3100元及硬盒“中华”牌香烟8包、软金“苏烟”牌香烟6包、“玉溪”牌香烟6包、“利群”牌香烟6包和长嘴“利群”牌香烟10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依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