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河商初字第19号原告陆诗瑞,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油厂西侧。法定代表人邹志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大伟,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远大村1组。
原告陆诗瑞与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诗瑞的委托代理人马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诗瑞诉称: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中标饶讷公路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砂石。被告接收货物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后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国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据欠货款813,100.00元。此后期间被告还欠运费11,784.00元没有结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砂石货款和运费计824,884.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张立国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435,500.00元砂石款欠据;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欠377,600.00元砂石款欠据。
二、32张饶讷公路讷河段A3标运输小票。
三、被告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书、被告中标饶讷公路合同书。证实被告中标饶讷公路,张立国是该项目的讷河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其出具的票据是工程用料款。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一、三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被告未出庭反驳,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运输小票是运料的凭证,没有体现运费的内容,不能作为所欠运费为11,784.00元的依据而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饶讷公路工程与讷河市饶讷公路讷河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张立国为被告的代理人,被授权办理饶讷公路拜泉至讷河段工程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施工A3段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原告陆诗瑞砂石。2011年12月23日,被告代理人张立国对被告所欠原告砂石款435,500.00元出具欠据。2012年3月8日,被告代理人张立国对被告所欠原告砂石款377,600.00元出具欠据。被告对所欠原告砂石款813,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饶讷公路讷河A3段工程施工中购买原告砂石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请求因其证据运输小票不足以证明是运费的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陆诗瑞砂石款人民币81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诗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9.00元,被告负担11,931.00元,原告负担11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刘宝胜
人民陪审员 李志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