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双刑一终字第30号

柳迎旭、柳迎旸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柳某旭,柳某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双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旭,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旸,男,1992年1月2日出生。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旭、柳某旸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旭、柳某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红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柳某旭、柳某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日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和朋友焦某某、岳某到宝清县宝清镇啤酒厂小区找舅舅柳某某索要欠款。柳某旭、柳某旸与柳某某乘车离开小区大门时,见张某某乘车跟随其车后,便下车将张某某从车内拽出,二被告人用拳、脚将张某某鼻、眼、牙齿等部位打伤。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柳某旭、柳某旸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12日被宝清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岳某、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旭、柳某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柳某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柳某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柳某旭、柳某旸上诉称,被害人张某某与其系亲属关系,被害人具有过错,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5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和朋友焦某某、岳某到宝清县宝清镇啤酒厂小区找舅舅柳某某索要欠款。被告人柳某旭、柳某旸与父亲柳某某乘车离开小区时,张某某驾车跟随其后,被告人柳某旭、柳某旸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某鼻、眼、牙齿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8月1日5时许,我和焦某某、岳某去宝清县啤酒厂小区找舅舅柳某某索要欠款。柳某某驾车搭乘柳某旭、柳某旸出小区大门,我跟朋友驾车也出小区。柳某某停车,柳某旭、柳某旸下车把我从车上拽下来,拳打脚踢将我打晕。2、证人柳某某证言。2014年8月1日5时许,我和二儿子柳某旸碰见张某某及两名男子找我要钱,大儿子柳某旭下楼后要动手打张某某,我将两个儿子推到车里。车到小区门口时,张某某车跟在后边。我把车停下,两个儿子将张某某从车里拽出来,用拳头打张的头部,张的鼻子流血倒在地上,我将两个儿子拽上车离开。3、证人焦某某证言。2014年8月1日早,张某某让我驾车去他舅家,岳某也跟着去。在啤酒厂小区门口,张某某的舅舅拉着他两个儿子从小区出来,他舅舅的两个儿子过来打开车门对张某某头部拳打脚踢,我用手机录下来。4、证人岳某证言。2014年8月1日5时许,我和焦某某陪张某某去他舅舅家。我们到啤酒厂小区门口等着没下车,张某某舅舅的小儿子走到车前面骂张。他舅舅的大儿子从楼上下来后,他们三人开车从小区出去停在路边,小儿子过来用拳头打张某某头部两拳,又将张拽出车外拳打脚踢,大儿子也过来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满脸血倒在地上,小儿子拽张的头发将头向地上磕三四下。我拨打110和120报警。5、到案经过。宝清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后,分别将被告人柳某旭、柳某旸传唤到案。6、视频资料。被告人柳某旭、柳某旸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的案发过程。宝清县公安局(K230523000000201408000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宝清县啤酒厂小区西大门处,案发地面上有少量血迹。8、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6号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诉人柳某旭供述。张某某是我老姑柳某的儿子。2014年8月1日5时许,我爸柳某某与张某某在楼下吵吵,身边站了两名男子,弟弟柳某旸也在,我爸怕发生冲突将我跟弟弟拽上黑色桑塔纳车。到啤酒厂大门时,张某某的黑色轿车也跟了上来,我让我爸停车,过去打张某某的面部,并将他拽下车,我对他的头部打四五拳,弟弟也动手了。张某某脸、鼻子上有血。上诉人柳某旸供述。2014年8月1日5时许,我跟我爸柳某某下楼时碰见张某某及两名男子,我爸让他们下楼说话。我哥柳某旭从楼上下来,我爸怕我和我哥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将我俩拽到车上,拉我俩出小区。张某某车跟出来,我哥就过去把张从车上拽出来打他的脸部两拳,我也过去打张的脸部两拳,踢了他一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旭、柳某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二上诉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柳某旭、柳某旸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系亲属之间债务引发,二上诉人确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偶犯。二审期间,其父与被害人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柳某旭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柳某旸系在校学生,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柳某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柳某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柳某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三、上诉人柳某旸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敬坤

代理

审判员  陈激扬

代理

审判员  孙艳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嘉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