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福,农民。2010年5月2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16日因诈骗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1年5月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0月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2日、9月2日因本案先后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十五日,同年9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文福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滨江新村18幢1-4号附近,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螺丝刀撬开豫N×××××号小面包车的副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从放置于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中间的小罐子中,窃得袁练习的现金人民币13余元。2、2015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文福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路和电大路交叉口公共厕所门前路边,用一字型螺丝刀撬开浙J×××××号白色雪佛兰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并爬窗进入车内,在车内后座上窃得王以苍的手提包一只(无法估价)。3、2015年8月2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文福在黄岩区北城街道标力集团对面路边,用一字型螺丝刀撬开浙J×××××号小四轮工具车的副驾驶室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时被车主周小康当场抓获,随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袁练习、王以苍、周小康的陈述,被告人周文福的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车辆维修结算单,手印鉴定书,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临公(治)行决字(2010)第1877号、第2227号、(2011)第1411号、第2895号、(2012)第1711号、(2013)第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台公(黄)(城北)(2015)10133号、1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台黄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文福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盗窃、诈骗被多次行政处罚,现又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文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中一次盗窃系未遂,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文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世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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