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417号 原告黄胜炎。 被告陈光发。 被告刘金艳,系被告陈光发之妻。 原告黄胜炎与被告陈光发、刘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发、刘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应于2015年2月底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利息。2015年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与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到位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两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光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光发、刘金艳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黄胜炎与被告陈光发系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陈光发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光发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上载明:“今借到黄胜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说明: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签字:陈光发,2014年1月28日。”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5万元支付给被告陈光发。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光发给了原告1万元现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到位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据?被告陈光发因经营生意,以资金紧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陈光发实际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陈光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光发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据复印件中并没有关于利息内容的约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却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按月息叁分计息),前后相互矛盾,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借条原件关于利息部分的内容是由原告补加。因此,被告陈光发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5万元-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欠款执行到位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光发、刘金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金艳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陈光发之间的个人债务,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被告刘金艳对该债务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发、刘金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胜炎偿还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胜炎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陈光发、刘金艳承担。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