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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62号

龚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龚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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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殷敏,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毅琼,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龚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龚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冬寅

审判员  李 罡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