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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湘潭某某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与被上诉人常宁市水口山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某某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常宁市水口山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某某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水口山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佘某某。

上诉人湘潭某某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立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其它三个被告没有管辖约定,且大多数被告住所地在湘潭县,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常宁市水口山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湘潭某某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属供方,其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宁市,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刘某某、李某、佘某某未参与签订该合同,该协议管辖约定对三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刘某某、李某某、佘某某均系原审被告湘潭某某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审原告常宁市水口山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湘潭某某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协议对刘某某、李某、佘某某三被告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依协议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接转下页)(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彭清明

审判员  周永洲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