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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行初226号

李花双、李哲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双,李哲,李其福,陈红梅,李传东,李传益,李正林,李传波,李花炉,鲍成佑,林启东,吴爱国,浙江省人民政府,苍南县龙港镇东河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行初226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叶永莲,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4********,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中兴巷**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黄娟来,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9********,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洪口路***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美岩,女,1941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41********,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半河路**号。原告李花双,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李哲,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李其福,男,193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陈红梅,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李传东,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李传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李正林,男,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李传波,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李花炉,男,193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鲍成佑,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林启东,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吴爱国,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车俊,代省长。委托代理人谢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宣仁,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东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东河村。法定代表人陈先信,主任。

原告叶永莲等十五人不服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批准行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双、李哲、李其福、陈红梅、李传东、李传益、李正林、李传波、李花炉、鲍成佑、林启东、吴爱国,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叶永莲、李美岩,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伟、陈宣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东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先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8月31日,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同意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36.1300公顷(其中征用集体土地25.5896公顷,农用地转用34.3357公顷,使用集体土地9.4650公顷,利用国有土地1.0754公顷)。

原告叶永莲等十五人诉称,叶永莲等十五人属苍南县龙港镇东河村村民,其承包的土地在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范围内,于2001年8月31日被被告批准强制征收转为国有。但是,苍南县人民政府和苍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发布征地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公告,至今没有与东河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根据《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年-2010年》反映,涉案东河村集体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至今未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包括东河村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在内,被告作出的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没有加盖国务院制发中央刊国徽的印章,而是加盖没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印章,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第三条的规定。同时,该文件没有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份数序号、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内容,违反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该厅未制作、保存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涉及10个乡镇、68个地块,面积34.3375公顷耕地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批复;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称,该委未批复该项目。由此证明,苍南县人民政府向被告申请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并没有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批复。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辖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号)第十二条规定。相关行政规划主管部门从未批准“苍南包装商贸城”项目,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却包括该项目建设用地面积8.4574公顷在内,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该审批行为无效。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针对“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作出的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中涉及征收苍南县东河村集体土地(基本农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

一、原告所提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浙温行初字第71号、(2009)浙温行初字第18、20、21、22、24、25、26号案件中,苍南县人民政府将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相关行政裁定书中也对涉案土地征用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等人作为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已在上述诉讼中知道涉案审批意见。此外,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l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苍土资发〔2013〕73号)时,亦已将涉案审批意见提供给原告。原告至迟在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时已经知道涉案审批意见。现原告不服涉案审批意见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苍南县人民政府拟申请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36.1300公顷。2000年8月30日,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就征用土地事宜向东河村进行调查,东河村民委员会在《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上签署“同意征用”意见并盖章确认。2001年5月27日,苍南县规划局出具《苍南县二00一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涉案地块在内的各地块拟建项目选址。2001年6月28日,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经苍南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被告于2001年8月31日作出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同意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36.1300公顷(农用地转用34.3357公顷,征用集体土地25.5896公顷,使用集体土地9.4650公顷,利用国有土地1.0754公顷)。因此,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批准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二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用东河村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要求。征收土地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

三、建议追加苍南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也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案件争议,建议人民法院追加苍南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所作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所提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东河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叶永莲等十五位原告系苍南县龙港镇东河村村民。2001年6月28日,苍南县土地管理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项目名称为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申请用地总面积36.1300公顷,需征用集体土地25.5896公顷,其中农用地34.3357公顷,包括耕地34.0891公顷、园地0.1216公顷、养殖水面0.1250公顷,建设用地0.4925公顷,未利用地1.3016公顷。苍南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上报审批。该批次建设用地涉及10个镇40个村68个区块,其中苍南包装商贸城区块涉及征收第三人苍南县龙港镇东河村集体土地6.6859公顷。2001年8月31日,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同意苍南县2001年度(整理)第三批次建设用地36.1300公顷(其中征用集体土地25.5896公顷,农用地转用34.3357公顷,使用集体土地9.4650公顷,利用国有土地1.0754公顷)。叶永莲等十五位原告不服该建设用地审批意见,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2008)温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2009)浙温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虽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征收、征用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中十五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违法的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31日作出的浙土字〔B2001〕第10315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条款。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涉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并非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东河村集体土地是否属于基本农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中相关笔迹与印章等等内容进行鉴定并调取其他证据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本院均不予准许。被告答辩要求追加苍南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永莲、李美岩、黄娟来、李花双、李哲、李其福、陈红梅、李传东、李传益、李正林、李传波、李花炉、鲍成佑、林启东、吴爱国的起诉。本案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子文

代理

审判员  陈 雕

人民陪审员  兰慧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李 鑫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