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689号
原告:李华。
被告:陆建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华诉被告陆建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同被告陆建成已就赔偿问题私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华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华负担。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静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