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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317号

王东容与王宝奇、刘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东容,王宝奇,刘韩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王东容,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宝奇,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韩丽,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王东容与被告王宝奇、刘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奇、刘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容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宝奇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且由刘韩丽担保。借款后被告拒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宝奇、刘韩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宝奇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交付后,被告王宝奇、刘韩丽于同日共同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利息及期限均未作书面约定。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王东容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东容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王宝奇、刘韩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东容与被告王宝奇、刘韩丽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王宝奇、刘韩丽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起计息。被告王宝奇、刘韩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奇、刘韩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容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宝奇、刘韩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明丽

审 判 员  郑宝龙

人民陪审员  郑月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