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香,女,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爽,女,1988年8月9日生,汉族,工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立福,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德娟,女,198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金香与被上诉人郝立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王金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爽,被上诉人郝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金香、郝立福系同村居民。2013年1月10日,郝立福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三义村刘某某处购买民房3间,该民房与王金香相邻,郝立福居东,王金香居西。2013年5月8日,郝立福在扩建自家后院时将王金香主张从前在此处栽种的8棵柳树、刺槐等树木(无照)砍伐,并将土地平整。王金香得知情况后多次找到村民委会员及森林派出所,经调解未果,王金香于2015年3月20日诉讼至法院,要求郝立福腾出所占土地,拆除后院砖墙,赔偿因砍伐树木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郝立福在王金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王金香栽种的树木砍伐,侵害了王金香的合法权益,但王金香无法提供郝立福砍伐的树木数量,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已经灭失,已无法确定树木砍伐后给王金香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故王金香要求郝立福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金香要求郝立福腾出所占土地,因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故王金香作为公民无权主张土地的所有权,故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王金香要求依法追究郝立福的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可另案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金香承担。宣判后,王金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郝立福砍伐我后园所种的树木8棵,证据确凿,应该赔偿所有损失。
二、原审法院所说原告无法提供树木数量,属于错误,我已提供村委会证明,被砍伐树木堆放的图片。
三、郝立福为了掩盖事实,将被砍伐的树墩遮盖,不让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证明郝立福砍伐树木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郝立福赔偿损失,追究郝立福的刑事责任。郝立福答辩称,一、王金香所述事实不符,树木是原房主后院的,我购买了房子,树就应该归我。
二、我没有扩充院落,因走路不方便,在2013年5月砍掉了自家后院2棵死树,树和树墩已经烧了,王金香和村干部根本没看到,村委会证明只是听了王金香一面之词。
三、我家后院柴火堆的木头是从别处运来的,不能作为砍树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金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另查明,经到现场勘察,王金香、郝立福所争议的被砍伐的树木的位置在郝立福所有房屋的后院墙外,距郝立福通向其房屋北侧道路的小路附近,距离郝立福的东邻居家较近,而王金香住在郝立福西侧。关于王金香、郝立福所争议的砍伐树木的数量问题,王金香称自己的树木被砍伐8棵,郝立福称只砍伐4棵,并且不承认所砍伐的树木是王金香家的,虽然王金香称所砍伐树木是她家的,但是不能提供树木的权属证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郝立福是否应赔偿王金香树木损失问题。王金香、郝立福所争议的被砍伐的树木的位置在郝立福所有房屋的后院墙外,距郝立福通向其房屋北侧道路的小路附近,距离郝立福的东邻居家较近,而王金香住在郝立福西侧。王金香称自己的树木被砍伐8棵,但郝立福称只砍伐4棵,并且不承认所砍伐的树木是王金香家的,王金香又不能提供所砍伐树木是自家的权属证明,故本案无法认定郝立福所砍伐树木的权属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凡义
审判员 李春学
审判员 吴玉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