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770号
原告:中山市星光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石鼓龙石工业区��道3号厂房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150031X7。
法定代表人:刘泽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薇,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28号远洋广场1幢办公楼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9670600E。
主要
负责人:桑成敬,总经理。
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0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13512H。
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8号南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158451。
法定代表人:廖立新。
原告中山市星光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工公司)、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被告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叶绮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签���天悦广场商住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制安工程制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天悦广场商住项目1#、2#及7#楼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工程总造价2929044.89元(不含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须在工程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及建设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完成并扣除保修款后一次性支付计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5%作为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扣除维修费后支付。2014年9月,原告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经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488574.75元,按合同约定下浮后结算工程款为2364146.01元(含保修金124428.74元)。鉴于结算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造成工人工资无法支付,2014年12月31日涉案项目建设方即被告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立新、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及原告于付款申请书中签字确认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除未到期保修金124428.74元外,尚���工程款646617.27元未付。明盛公司同意在其向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扣减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后,由其向原告支付。现涉案工程2年保修期已过,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尚欠421046.02元(含未退保修金49771.5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红阳建工公司承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104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1046.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后,明盛公司向其支付了402296.02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875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89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以371274.52元为基数,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以171274.5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星光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明文件;2.天悦广场商住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制安工程制安合同;3.班组结算表;4.付款申请书;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被告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辩称,一、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并非故意拖欠星光公司工程进度款,工程款迟迟不能支付的原因在于明盛公司拖欠工程款。红阳建工公司与明盛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红阳建工公司总承包天悦广场商住区1-10幢、半地下室及办公楼工程,并将上述工程交给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作为总施工。2012年3月20日,��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将天悦广场商住项目1#、2#及7#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分包给星光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天悦广场商住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制安工程制安合同。红阳建工公司、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天悦广场工程,但明盛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拖欠工程款,才导致红阳建工公司、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未按约定向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明盛公司承诺代红阳建工公司、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明盛公司在2016年9月、10月向星光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应向星光公司支付的款项。
二、红阳建工公司、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已向星光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不拖欠星光公司任何款项。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付款确认书确定红阳建工公司、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646617.27元(不含保证金124428.74元)。明盛公司代红阳建工公司、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52296.02元。另因星光公司部分工程不合格需履行保修责任,中山市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红阳建工公司、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发出1、2、7栋铝窗维修及7幢巡查发现的工程问题要求维修。红阳建工公司、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多次要求星光公司按要求进行维修,但星光公司均不派人进行保修,故红阳建工公司、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另行委托维修,根据铝合金门窗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及第十条的规定,星光公司应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并罚款。第一次维修费用7500元,对于第一次维修红阳建工公司、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对星光公司处以3750元的罚款,第二次维修费用为7500元,两次维修合计应从星光公司保修金中扣除18750元。综上,红阳建工公司、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已全额支付星光公司工程进度���及保修金。
三、星光公司要求红阳建工公司、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同意书、付款方式协议书;2.收据及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3.1、2、7栋铝窗维修及7栋巡查发现的工程问题;4.点工结算单及扣款单。被告明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原告星光公司(乙方)与被告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甲方)签订天悦广场商住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制安工程制安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悦广场商住项目1#、2#、7#楼的以下部分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分项具体内容为:(1)铝合金门窗制安���(2)铝百叶制安;(3)玻璃栏杆楼梯栏杆制安等工程;关于工程质量:凡甲方提出整改工作,乙方应按甲方所定时间内完成,原则上每天整改的工作不过夜,如乙方不能够按时整改完毕,又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另派人整改、拆除、并按照每工250元/天(次)计算,从乙方当月工程应付款中扣除;进行罚款并赔偿返工材料费;合同约定总价约2929044.89元(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的工程款作为乙方当月工程进度款;全部完工后经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5%,在工程竣工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建设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完成后扣除保修款后一次性支付结算总价的95%(含全部已付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款为乙方承包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二年期,一年期满后支付3%,第二年期满扣除维修费无息于30天内付清,若维修费超过保修金当由乙方补偿,同时还约定保修期自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后起计;保修期内凡属乙方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返修,包括渗水、漏水等,乙方承担返修责任及赔偿甲方或第三方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星光公司施工完成后,2014年9月20日,星光公司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果为:工程总造价为2488574.75元,按合同约定下浮5%后结算价为2364146.01元,扣除保修金5%即124428.74元。因星光公司追讨剩余工程款646617.27元(保修金未到期,不含保修金124428.74元)未果,2014年12月31日,星光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要求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及明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在付款人处盖章确认,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立新签名同意在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由明盛公司代支。之���,明盛公司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1月26日分别支付星光公司25万元、10万元。星光公司追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盛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1日又支付星光公司20万元、202296.02元,四笔合共代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支付752296.02元。剩余保修金18750元,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及明盛公司以星光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须扣除相应费用为由不予支付。又查,2014年10月1日,中山市天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物业服务公司)对1、2、7栋铝窗进行检验,列出维修清单并通知承建商在三日内派员到场维修,七天内完成,如无处理则由开发商委托物管公司处理维修,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建商负责,在工程款中支付,或维修保修金中扣减。2014年11月23日,天悦广场项目部出具点工结算单和扣款单���称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底派发关于1、2、7栋铝窗及栏杆安装修理清单已三个月,该项目部多次要求星光铝窗维修,但该班组不配合,该项目部委派红阳铝窗徐泽兵维修,维修费用包含红阳铝窗的材料生产加工、运输、安装、局部维修、管理费等,该费用以1.5倍价格在星光铝窗班组扣除,合计11250元(7500×1.5)。2015年1月份,天悦广场项目部委托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对1、2、7幢巡查发现的工程问题进行了维修,材料费用合计7500元,该费用仍在星光公司的保修费中扣除。两次维修加罚款共扣除18750元。庭审中,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及红阳建工公司称扣除18750元是因为星光公司施工工程不合格,其曾电话通知星光公司保修,但其没有保修,所以才另找施工队进行保修,因此保修金应从相应工程款中扣除,并进行罚款。星光公司称其从来没有接到红阳建工广东分公���要求维修的电话或书面通知。另外,2014年9月20日已经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总工程款,因此星光公司有权从2014年9月21日主张利息,但其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星光公司称工程款421046.02元减去维修金49771.5元得出371274.52元;2016年10月8日,明盛公司支付了20万元,在371274.52元的基础上减去20万元得出171274.52元。诉讼中,根据星光公司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公司的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25天的调解时间。但调解期满,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星光公司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天悦广场商住项目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制安工程制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星光公司主张保修金18750元应否支持问题;二是星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关于焦点一。星光公司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星光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须履行保修义务,如星光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有权从星光公司的保修金中扣减。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提交的1、2、7栋铝窗维修及7栋巡查发现的工程问题、点工结算单及扣款单可知,星光公司施工的铝合窗及栏杆确实存在须维修的内容,该维修内容亦已由其他施工队予以维修,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亦已支付了相应维修费用。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知星光公司进行维修,但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瑕疵不能免除星光公司的保修义务,亦不影响对星光公司施工的铝合窗及栏杆存在质量问题须��修的事实的认定。因此,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减星光公司相应保修金,合法有据。星光公司主张支付剩余保修金187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星光公司与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应于结算后扣除保修金后支付工程款。但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未按约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明盛公司代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支付星光公司工程款,并不必然免除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红阳建工公司承担。明���公司承诺代红阳建工广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按承诺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亦应承担付清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星光公司有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明盛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所述,星光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星光金属���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以371274.52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以171274.5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星光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诉讼保全费2836元,合共3469元(原告已预交6960元),由原告中山市星光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3元,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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