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632号
原告: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张家外环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8510207-3。
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吕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龙,男,满族。
被告:叶丽,女,满族。
原告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运龙、叶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
审判员刘晓旭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龙、叶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运龙向原告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46,56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18日前还清该笔欠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该笔欠款,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46,5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全部费用。被告李运龙、叶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运龙从原告处购买汽车,并通过原告办理贷款,因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偿还银行贷款。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运龙为原告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兹有车主李运龙欠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246,560元(贰拾肆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整),到2013年10月18日前全部结清”。另查,被告李运龙、叶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李运龙欠原告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46,560元,到2013年10月18日前全部结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运龙、叶丽在原告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借款,并为原告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告李运龙取得了原告提供的借款,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运龙与被告叶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丽理应对其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运龙、叶丽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运龙、叶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违约金计算标准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因被告在欠条中明确到2013年10月18日前全部结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运龙、叶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46,5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499元、案件保全费1,753元,由被告李运龙、叶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李运龙、叶丽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252元给原告海城市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