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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492号

温楚菊与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10-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楚菊;张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温楚菊,女,生于1973年4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漳县。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小鹏,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军,男,生于1967年2月14日,汉族,农民,地住南漳县城关镇李家院村**。

原告温楚菊与被告张志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楚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楚菊诉称,2004年原告由板桥搬迁至城关镇李家院村××组。被告于2013年也在李家院村××组购买房屋,搬迁出来居住,并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看在表兄妹的关系上,就借给被告20000元,口头约定四个月后归还,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未付。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需支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温楚菊现金弍万元整.2013.8.20号.张志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冯祖平的起诉。本院已于2016年1月4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冯祖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只能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楚菊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温楚菊自2015年11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小平

审 判 员  秦爱民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章豆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