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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795号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9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邓某伙同梁远坤(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横店镇夏源村杨某租住处,强行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黑色OPPO牌手机1只、白色金立牌手机1只。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伙同梁远坤窜至本市横店镇繁荣街62号一楼楼道口处,采用接线的方法,窃得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银白色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梁远坤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中一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XX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