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175-2号
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教育。
被告:淅川县华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毅鹏。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淅川县华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淅民商初字第17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现因该案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原告方已经撤回诉讼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淅川县永益化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淅川县毛堂乡白树村房权证号为14××50、14××01的房产的查封。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