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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89号

戴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戴某,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戴某。被告朱某甲,现下落不明。

原告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童旭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严重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朱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戴某与朱某甲于2000年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戴某与朱某甲感情尚可,但目前,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戴某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某与朱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夫妻产生矛盾系双方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处理不当所致。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间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戴某要求与朱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旭

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

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