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庆义,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9月2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20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有、王盛舒,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庆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庆义及其辩护人王金有、王盛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卢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苏庆义表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价格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普兰店市孛兰市场后身的居民楼下进行交易,后卢某到达上述地点,苏庆义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卢某,获得毒资200元。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马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苏庆义表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以100元的价格购买0.1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普兰店市太平网具厂附近进行交易,后马某到达上述地点,苏庆义将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马某,获得毒资100元。2015年5月26日9时许,崔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苏庆义表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以100元的价格购买0.1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普兰店市龙山大坡附近进行交易,后崔某到达上述地点,苏庆义将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崔某,但毒资未支付。2015年5月27日9时许,崔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苏庆义表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以100元的价格购买0.1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普兰店市神炭烧烤店附近进行交易,崔某到达约定地点发现苏庆义在附近的悦来安旅社108房间后,便前往该房间进行交易,苏庆义将1袋毒品交给崔某,并获得毒资100元。交易成功后,公安机关赶到该房间将被告人苏庆义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疑似毒品物质1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苏庆义贩卖毒品四次,共计0.7克。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苏庆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马某、卢某、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资质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庆义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庆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给卢某和马某的两起犯罪事实,没有此事。对其指控的贩卖毒品给崔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金有、王盛舒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苏庆义贩卖毒品给卢某和马某的两起犯罪事实,因仅有证人卢某、马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指控的贩卖毒品给崔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给崔某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两次贩卖的数量较少,又是在崔某的引诱下实施的;被告人没有实际收取毒资,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没有产生实际的危害后果,请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9时许,崔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苏庆义表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普兰店市龙山大坡附近进行交易,后崔某到达上述地点,被告人苏庆义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崔某,但毒资未支付。2015年5月27日9时许,崔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苏庆义表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普兰店市神炭烧烤店附近进行交易,崔某到达约定地点时发现被告人苏庆义在附近的悦来安旅社108房间,其便前往该房间,后被告人苏庆义将1袋毒品交给崔某,并获得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成功后,公安机关赶到该房间将被告人苏庆义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苏庆义所获得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和其出售给崔某的白色晶体1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苏庆义贩卖毒品两次,共计0.3克。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庆义家属主动为被告人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庆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资质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庆义非法贩卖毒品0.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印证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给崔某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苏庆义贩卖毒品给卢某、马某的犯罪事实,因其仅提供了证人卢某、马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指控的该两节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给崔某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又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收取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0.2克,应当予以没收。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庆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苏庆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及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2克,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乾
审 判 员 梁信海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