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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执字第275-276-1号

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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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275-276-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成,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南,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旭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477-0047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南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639041元(���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为4500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3189041元);

三、承担案件受理费594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执行费105148元,以上款项共计13813589元。但被执行人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陈旭南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金银潭现代企业城一期A5栋A5-1室(房屋所有权证:东2014002008,建筑面积2844.59平方米)房屋、被执行人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现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财产,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陈旭南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金银潭现代企业城一期A5栋A5-1室(房屋所有权证:东2014002008,建筑面积2844.59平方米)房屋、被执行人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易万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政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