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769号原告王银霞,女,汉族,住博乐市。原告罗志文,男,汉族,住博乐市。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银霞诉被告罗志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5日原告王银霞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银霞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银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银霞负担。
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 福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