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李蕴秋。委托代理人秦利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秀玉。
原告李蕴秋与被告许秀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蕴秋的委托代理人秦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12月11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蕴秋的委托代理人秦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蕴秋诉称:2013年,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因被告在招商城消息灵通,原告委托其帮忙物色常熟招商城是否有合适的商铺进行投资,被告满口答应。后被告通知原告说有人有商铺要转让,谈好价格为285000元。原告基于信任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去办理商铺受让事宜,并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累计转款285000元。此后被告告知原告已经全部办理完毕,并已将商铺代为出租,原告对此深信不疑。但原告去实地查看一区405号摊位才发现并没有被告所说的位置好,经询问才得知该摊位当初的实际转让价仅为1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当诚信尽职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全部代理活动的结果页由委托人承受。既然受价格实际仅支出180000元,那么余款应立即归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不予理会,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受让商铺余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许秀玉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并非中介,是转让合同的向对方。在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是门市中介的角色,也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述的委托代理人。双方之间也没有委托代理关系,答辩人之前已将门面出资收购,所转让的门面有合法的租赁权,属于答辩人所有,至于在租赁权转让过程中有的将门面在前手拿直接过户给被答辩人,这并不影响买卖的性质,只是为了节省交易费用的拟制交付行为。2、门市部转让系合法的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间办妥的租赁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在2013年买入的实际价格要远低于卖给被答辩人的价格。对于答辩人来说,商业运作的本质就是通过资本的运作获取更大的利润,答辩人通过市场调研掌握的信息优势加上投入资本的资金优势将门市部收购下来,待市场行情火爆时卖出挣取差价,这本来就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况且对于答辩人来说也要承担巨大的商业风险,万一在运作过程中门面跌价,答辩人将承担巨大的亏损。对于被答辩人来说,当初购买时,作为成年人,被答辩人也是知悉门市部的具体情况的,并也知道招商城的门面有涨有跌的,至于答辩人的进价,第一,这本身就是商业秘密,需要保密。第二,答辩人投入的资金也是有成本的,也希望自己的投入能挣到钱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的门面租赁权转让过程中,支付的款行清晰明确,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私自占用,为维护市场交易行为的稳定性,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店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现在招商场老一片一区283号摊位目前在原告名下承租。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288000元。3、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服装一区:283商铺,本人于2013年3月1日转让,转让价为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特此证明商铺原业主签名吴某某身份证3421013859”证明摊位的实际转让价为105000元。被告许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吴某某仅出具证明1份,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李蕴秋与常熟市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场签订商业摊位租赁合同1份,约定2015年1月1日起将老一片一区283号摊位交付承租方用于服装经营,至2015年12月31日收回。承租方如需续租,应在出租方规定期限内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费用的交纳。摊位全年总费用54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其中物业费2500元,租金29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9日、6月14日,原告李蕴秋从其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中向夏辰的银行卡号6218银行卡中分两次分别转账支付了50000元、58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李蕴秋通过其女儿郭妍伶的卡号为6246的银行卡向夏辰的银行卡号6218银行卡中转账支付了180000元,共计转账支付288000元。审理中,本院向被告许秀玉进行了调查,其表示,夏辰系其女儿,其确实收到了李蕴秋向其转账支付的288000元。涉案店铺系其买下来的,当时其没有和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等,其和卖方谈好价格后,将店铺过户的其名下,有的为了节省过户费,其找到买家后,直接过户给买家了。其对于当时过户情况、转让价款、其本人有无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等情况,均记不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请,许秀玉表示其记不清具体赚取的商铺转让款是多少了,但认为原告主张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其所取得的商铺的出让方并不一定是商铺租赁合同的登记乙方,有可能中间还有几手转让,而未办理登记,后直接向其转让了该商铺。原告对于被告认可收到其转让款的陈述没有异议,对于其他陈述均持有异议。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李蕴秋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李蕴秋陈述,其系通过王彩琴认识许秀玉的,其购买了招商城的3个门面,购买价格系王彩琴定下来的,许秀玉过来收买门面的款。其买的门面都不值那么多钱,许秀玉都知情但是还是卖给我们,许秀玉买的时候只花了13万元,卖给我28万元,这是合伙诈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商业摊位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存在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原告李蕴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是从许秀玉处购买商铺的,这与原告认为其与许秀玉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不符。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商铺余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蕴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李蕴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曾庆会
审 判 员 赵 晔
代理
审判员 邵 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腾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