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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2665号

石峰与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峰,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石峰,男,汉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缑长青,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贵行,主任。

原告石峰诉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建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峰之委托代理人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峰诉称,2011年7月24日,我与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瓷砖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190798元的工程款,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工程款1907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辩称:1、对原告石峰提出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予以认可。2、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希望原告允许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石峰与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瓷砖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仍拖欠原告石峰工程款190798元。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称无力支付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其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系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对于原告提出的欠付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峰材料款1907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2057.5元,由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孟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