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1721号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来到乐清市虹桥镇青苹果网吧,用螺丝刀打开网吧电脑箱的侧板,共窃取网吧内电脑CPU8个,内存卡7条。现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7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王林勇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董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