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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执字第01242号

徐州金玲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州金玲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1242号申请人徐州金玲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被执行人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金玲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贾吴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金玲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5481.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481.3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25元,由被告徐州徐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五)向国土部门查询土地登记情况,无登记信息。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99106.33元,执行到位3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合议和审批,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吴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 雷

审判员 许平喜

审判员 王亚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 腾 搜索“”